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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