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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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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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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32-1 條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0 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 11 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 12 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 13 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