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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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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師法
EN
第 32-1 條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師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9 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