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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
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
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
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
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
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
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
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
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
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