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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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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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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32 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48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