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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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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32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89 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