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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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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1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推介至用人單位進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