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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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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第 32 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EN
第 30 條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