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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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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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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
第 3 條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