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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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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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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第 32 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田水利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EN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