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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
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