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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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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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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法
EN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10 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 16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3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