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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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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