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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執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公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報告。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
公共衛生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得檢查公共衛生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公共衛生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