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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