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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