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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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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第 3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