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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依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