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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