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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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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3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
EN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