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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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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32 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24 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27 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