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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教職員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撫卹金,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全戶戶籍證明,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撫卹事實表應依次詳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