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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