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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EN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