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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預審委員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派預審委員審查前,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
三、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有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