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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特別記載事項應列明申報(請)書件之重要內容,包括:
一、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列明最近三年度會計師提出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及內部稽核發現重大缺失之改善情形。
(一)內部控制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者,應列明其原因、會計師審查意見、公司改善措施及缺失事項改善情形。
二、委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工作者,應揭露該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
三、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
四、律師法律意見書。
五、由發行人填寫並經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彙總意見。
六、前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申請核准)時經本會通知應自行改進事項之改進情形。
七、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申請核准)時經本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
八、最近二年度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應依下列原則揭露,如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包括其子公司:
(一)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二)違反法令經本會處以罰鍰,或缺失經本會嚴予糾正,或經本會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或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其處罰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或符合本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列明其處罰內容、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三)因人員舞弊、重大偶發案件(詐欺、偷竊、挪用及盜取資產、虛偽交易、偽造憑證及有價證券、收取回扣、天然災害損失、因外力造成之損失、駭客攻擊與竊取資料及洩露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等重大事件)或未切實依照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之規定致發生安全事故等;其各年度個別或合計實際損失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揭露其性質及損失金額。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應予揭露之事項。
九、公司初次上市、上櫃或前次及最近三年度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聲明書或承諾事項及其目前執行情形。
十、子公司不參與認購本次轉換公司債之承諾書。
十一、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公司對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十三、證券承銷商、發行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以及與本次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有關之經理人等人出具不得退還或收取承銷相關費用之聲明書。
十四、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採詢價圈購對外公開承銷之案件,證券承銷商及發行人等出具不得配售予關係人及內部人等對象之聲明書。
十五、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發行人視所營事業性質,委請在業務、財務等各方面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專家,就發行人目前營運狀況及本次發行有價證券後之未來發展,進行比較分析並出具意見者,應揭露該等專家之評估意見。
第一項第八款之揭露,應注意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對於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及帳戶等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