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海關緝私案件,對於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接到
決定後二十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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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三十一條關務署之決定不
服者,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海關緝私案件不服
關務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法定期限,如逾越此項法定期限始行提起
行政訴訟,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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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者,應於接到決定後二十日內為之,原告不服關務署之決定,逾越法定二
十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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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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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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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沒收處分不服時,須以書面聲明異議
,經關務署決定,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
告收受處分書後提出之請求書,首先敘明不服被告官署之處分,遵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其不服原
處分之意旨,極為明顯。雖其請求書末尾曾稱懇請減輕處分,准予繳稅發
還或備價購回等情,乃係請求減輕處分而非表示接受原處分。被告官署既
未准其所請;即應將其聲明異議之書狀送請財政部關務署予以決定,乃竟
認原告已接受原處分,而不為轉送該項聲明異議之書狀,固未免誤會,但
原告對於未經關務署決定之事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究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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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該管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對於
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始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
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對於台南關所為之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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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謂不服關務署之決定,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前條第二項對於聲明異議之請求,海關稅務司
認為無理由時,應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由總稅務司轉經關務署
決定者而言。如未於限期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未經關務署依法決定者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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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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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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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前條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接到
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是關於緝私案件,不服關務署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在該條例原有特別規定。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先於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而為適用。 (舊行政訴訟法係二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公布,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而海關緝私條例係二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同日施行。是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二十日期間,即
為當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六十日期間之特別法,至為明顯。雖行政訴
訟法於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及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由六十日改為二個月,仍大致相同。則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仍為特別法,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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