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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