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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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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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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32 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31 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