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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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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