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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尋繹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 予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