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