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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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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國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興建者,自動工興建之日起算;其購買私有土地興建者,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前項地價稅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