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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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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1.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合作社社員眾多,基於事實需要,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設 置社員代表大會為該社最高權力機關。該社既不設社員大會,則其所謂「 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應解為全體社員代表之過半數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