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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之目的,係為妥善安排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使其符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發現真實之基本原則,體現憲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平審判原則、憲法第八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確保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之價值,並落實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之理念。
審理計畫之製作,應注意能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依已排定之計畫,集中、順暢且有效率進行案件之審理,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審判之內容,得以實質參與評議討論,並避免造成其過重負擔。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時,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之內容。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整理結果之說明程序前,將審理計畫提供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宜以適當方式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審理計畫之內容。
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得隨時請求閱覽其內容。
法院得以上網公告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審理計畫予前項以外之人閱覽;於此情形,並應注意審理計畫有無記載不適合使前項以外之人知悉之內容,於必要時並應適當簡化或遮隱部分內容。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集中、順暢及效率,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不受原定審理計畫之拘束:
一、遇有突發事故致審判程序無法按照原定時程進行者。
二、審判程序進行較原定時程提早或延遲者。
三、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為前項所定處置者,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說明具體事由,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訴訟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行使第一項所定訴訟指揮權,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