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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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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32 條
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另向法院提出,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