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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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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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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32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為促成調解成立,應視進行情況,本和平懇切之態度,適時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但於進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程序前,除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為之。
前項勸導向當事人兩造共同為之,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第 29 條
除別有規定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進行下列程序:
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二、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宜使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成協議。
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事項。
四、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五、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六、酌定調解條款。
七、提出適當方案。
前項第四款之曉諭由法官為之,曉諭前應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