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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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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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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 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 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 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36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 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 (指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 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其 適用。
3.
裁判字號:
66 年台再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以書狀聲明者,除 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後段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拍賣程序已經終結,為駁回其聲明之理 由。
5.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台上字第 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者,衹須於聲明參 與分配時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已足,無須為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 清償之釋明,此項釋明僅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設,此就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