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