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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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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2 條
公證人聲請辭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聲請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前條免職及前項准予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
第 31 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之處分確定後,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