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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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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