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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12 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