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 B2 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