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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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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