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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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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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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