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20 區、21 區、22 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非動力負載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