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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 二百六十四條 (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 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 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 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