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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後視為撤銷羈押,但在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 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八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因殺人案經原審諭知無罪後,狀請具保,雖檢察 官對於該案業已提起上訴,但依上開法條,仍應由原審就其能否具保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情形詳予審酌,方為合法,原審僅以案情重大,業經檢察官 上訴為理由,將其聲請駁回,自屬不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能 證明,宣告無罪,則其以前之押票效力自已消滅,無論被告在該案上訴中 ,是否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在原法院依 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重換押票命令羈押以前,決無再以已經 失效之押票繼續羈押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