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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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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1.
裁判字號:
87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2.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3.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