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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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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1.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 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 ,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 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 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