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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